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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補償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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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土地為行政機關徵收,徵收機關應自徵收生效日起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否則除有例外情形外,徵收將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有規定,並徵收機關徵收土地如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215條、236條參照)。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如認為徵收未發給補償金,應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端視該補償金的金額是否已經明確而定,因為兩種類型之行政訴訟程序不同,選擇錯誤時,尤其是當英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卻誤提一般給付訴訟時,因為未經訴願先行,法院將無法將案件移回訴願程序,造成人民選擇訴訟類型錯誤,無法補救之問題,錯失時效。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即認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之1所明定….可知,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須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金額。從而本件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經被告核定該補償費之金額後始得發放。故原告應俟其向被告提出核定系爭建物補償費之申請如遭被告拒絕,或被告經一定期間仍未予處理,則其認為權利受有違法損害者,即應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顯屬錯誤,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亦無從闡明其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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