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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屬於事實行為,主管機關作成開發處分之前,應為之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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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所稱之環境影響評估屬於事實行為,目的乃是要求主管機關作成開發處分之前,應為之程序行為,故對於高爾夫球場、運動場或遊樂場等開發案,鄰近住民基於開發案可能影響環境生態等,請求主管機關准許開發單位為開發處分之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如主管機關怠於為之,基於住民客觀訴訟(釋字第469號),雖得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法條文字既係「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免經訴願程序。此可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有關台東美麗灣渡假村之判決理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之規定,係主管機關為達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範之管制目的,以處罰鍰行政處分,或由主管機關逕命或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對外直接法律規制效力,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僅即時發生事實效力之事實行為,是以若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係請求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之行政行為者,應係請求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並非事實行為。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對參加人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所定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非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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