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來的正義非正義,當行政機關假公用事業因公益目的之名徵收人民之土地,卻將超過公用事業使用範圍所徵收的土地與財團掛勾,以犧牲人民之利益,成全財團利益之假行政行為。被犧牲之人民,縱使事後獲得大法官賞以憐憫之心,作出解釋判定徵收相關法律確屬違法,但人民真能因此重獲土地分配利益?財團願意吐出收進口袋之絕大利益?台北捷運新店線萬隆站美合市開發案即是如此之結果,莫怪官逼民反。 可參大法官解釋732【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之解釋理由: 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一)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下稱捷運設施)土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係指依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而言,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準此,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又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二)雖未設有前述「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然其程序自應受當時有效之徵收法律之規範。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對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亦設有「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徵收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故聲請人之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七十七年捷運法,應以當時之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相關規定作為報請徵收之依據。然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言,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故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然系爭規定二、三許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時,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七十七年捷運法對「聯合開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依系爭規定二、三報請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