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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的取得限制-如資訊、檔案或資料自始即不存在,或曾經存在而嗣後已散佚或滅失者,主管機關當無從依人民之申請而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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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的取得限制-如資訊、檔案或資料自始即不存在,或曾經存在而嗣後已散佚或滅失者,主管機關當無從依人民之申請而為提供】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檔案法第2條第2款亦明文:「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又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 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分別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政府資訊、檔案或個人資料(檔案),其存在之形式為實體物件或無體之電磁紀錄,均必須確有該等資訊、檔案或資料之存在,方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包括提供)之可能,如資訊、檔案或資料自始即不存在,或曾經存在而嗣後已散佚或滅失者,主管機關當無從依人民之申請而為提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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