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適用,僅限於行政罰的義務人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的規範對象,是否應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抑或行為人酒後駕駛他人所有的汽機車而違法時,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應有由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經查,原裁定所指具有歧異見解之上開法律爭點,前經本庭因受理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有相同法律爭點,依大法庭提案程序提具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他庭,獲覆各庭同意本庭所採意見,即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裁定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