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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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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移送人對其在上開時、地以腳踢踹系爭住戶鐵捲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鍾亦興之調查筆錄、系爭住戶門口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行為人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稱:因為鄰居每天都會在我住家隔壁間窗戶辱罵三字經(一整夜),那一晚我睡不著,我就持鐵棍要去找隔壁理論,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可考,惟縱使被移送人所述為真,非無其他方式可解決遭鄰居辱罵三字經吵鬧問題,其捨適當、正當之法律途徑不為,竟於凌晨大多數人睡眠休息時間,手持棍棒至系爭住戶門口以腳踢踹該住戶鐵捲門3次,顯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容許之合理範圍,堪認被移送人確實有藉端滋擾該場所之意。又甲於警詢時稱:我突然聽到住家外傳來3聲金屬碰撞聲,因還在睡覺沒有出門查看,對被移送人行為內心感到害怕且覺得受到滋擾,有鍾亦興之調查筆錄可參,足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干擾甲所在住戶之安寧秩序,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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