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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侵權行為責任與民法不完全給負責任之交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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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主(雇主),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始為該事業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規定,僱主本有預防受僱人發生危害,應盡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但僱主就雇員操作具有顯著危險之機器漏未設計護罩、護圍,及在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雇員遭系爭機器捲入造成重傷。是以,僱主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雇員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同時依侵權行為法主張侵權責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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