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主(雇主),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始為該事業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之規定,僱主本有預防受僱人發生危害,應盡僱用人之保護義務,但僱主就雇員操作具有顯著危險之機器漏未設計護罩、護圍,及在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致雇員遭系爭機器捲入造成重傷。是以,僱主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雇員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同時依侵權行為法主張侵權責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