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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領退休金或老年給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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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領退休金或老年給付之規定
一、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一)選擇適用勞工退新金條例之退休金的勞工(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
1、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2、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離職後再受僱者,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1項)。勞工適用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0條)。
3、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後,施行前適用勞動基法之年資應予以保留,並將年資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辦理退休而終止時,雇主應依法於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1、2項)。如將依法保留之工作年資,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勞工於辦理退休時,得請求為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
4、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受雇於同一事業單位,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之勞工
1、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6條)。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
2、勞工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
3、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如為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55條)。
二、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
1、勞工保險之分類及給付種類: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
2、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
3、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2、3項)。
4、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或一次年金: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1項)。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7項)。
5、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及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之被保險人,如延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勞工保險條例第58-2條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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