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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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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行為之效力】依據勞動部104年10月05日修訂之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勞資雙方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行為之有效要件,包含:應以書面為之,須詳細記載約定內容,由雙方簽章,各執一份。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勞方簽訂,或乘勞方之急迫、輕率等情事為之。資方須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或勞方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資方之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合理:期間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年。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明確,並應以資方營業範圍為限,不得構成勞方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以與資方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應有合理之補償措施,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方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方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資方於勞方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應有之補償。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資方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方得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資方未為一部或全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之給付者,亦同。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離職勞方已經一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者,法院得視資方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節,減少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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