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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事件中雇主的刑事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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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事件中雇主的刑事過失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1.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則雇主對於設置於廠內設備有維持必要之安全衛生及施以各種措施以預防發生安全危害之義務,如有過失,致受雇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者,即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受雇人受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即難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或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22號處分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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