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已逾半數的勞工加入之工會團體,不得拒絕工會團體之團體協商請求】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觀之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可知,本條款規定規範對象包括雇主對勞工團結權活動加以侵害或干涉工會自主運作的廣泛行為,故所謂「雇主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該款規定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又工會法第35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其目的在於避免雇主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蓋工會成立之目的在於與雇主進行集體協商,然協商權之基礎乃在於團結權,如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受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則集體協商勢為奢談。又勞資爭議處理法關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立法目的,亦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期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4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