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台幣三萬元之爭,是冀望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更精確與適法】佳埼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v.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9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4條 …之規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1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二)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系爭起重機(俗稱天車)之管理與操作,係聘僱有操作天車執照之專員,對於尚未有執照但欲考令相關證書者,則施以相關安全講習及輔導考招訓練,此有原告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文件、訓練照片可證。蘇員並非起動機(天車)之操作人員,亦非受訓之儲備人員,未受有相關訓練,此有蘇員於勞檢處之談話記錄在卷,足認蘇員確實未參加起動機(天車)之相關訓練,反係參加與天車無關之其他機械操作訓練與安全講習…。原告既明文禁止無天車執照員工操作天車,蘇員並無操作天車執照,竟自行去操作天車,顯與佳埼公司作業規定相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