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勞工在二公尺以上環境作業時,應提供各類防止物品或人員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的發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另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如勞工處於離地二公尺以上之環境作業時,更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規定掛置安全設施,違反者,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如有發生職安事故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等安全帽、安全帶或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工程承攬自營作業者被害人發生墜落災害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確係在事發工作時無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設施,並因被告的行為介入所導致。依據經驗法則,綜合本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足認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被害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設施,僅係發生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行為,要與因被告的過失致行為,使架設鋁梯爬高進行作業之被害人碰觸後,因觸電、驚嚇狀況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之過失行為實行後,直至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前之因果歷程中,嗣後所介入足以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後因行為有別。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