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或稱奢侈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特種貨物,指房屋、土地,其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及計算持有期間則是依據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惟夫妻因離婚或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所生剩餘財產分配致夫妻任一方因此取得自他方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於取得後於二年內再移轉於第三人,是否應被課徵奢侈稅,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可參照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函"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如此實可避免讓人民產生類似於懲罰離婚雙方所得財產之不當觀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