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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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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近來食品或添加物持續浮現之食安問題,所生食品詐欺之行為,對於該些公司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部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至於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行政罰鍰與刑事罰產生競合,只能以刑事罰處罰。
刑事責任部分,於2014年1月28日食安法修法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處斷(無法以公共危險罪究責,實屬遺憾),但是修法後,則是依據食安法第49條1、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2、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3、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4、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5、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食品詐欺罪,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採行為犯,只要有該行為,不論有無發生結果,均應論罪科刑。但如要加重結果犯,則必須「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採具體危險犯,則會有證明困難之問題,最好能修法改為「抽象危險犯」,只要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應論以加重結果之刑責。
民事賠償部分,受害廠商均會主張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品質瑕疵責任,向加害廠商請求賠償。但是消費者如能退換貨,因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民法184;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參照),致獲賠償之機會渺茫,因此,實有必要降低消費者之舉證責任,只要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虞者,即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如賠償消費金額之3,000倍至30,000倍等),故而縱使刑事罰、行政罰無法有效遏止食品詐欺歪風,但是如果可以透過加重賠償責任,讓加害廠商及其負責人等傾家蕩產,也許可以降低不法廠商冒險之不良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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