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行為之定義】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摻混、攙偽、假冒」行為,係指食品製造業者有「於產品原料上加入不符合一般消費者期待之成分或一般消費者不認加入之新成分與原本製造之成分具有實質相等性」。而A公司販售之皮碎油可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業經認定,皮碎油是否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本屬專業之判斷,並非係以出售豬皮革為主要業務之林明東所能判定,是公訴意旨依據證人甲之上詞而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責之論述,容有誤會。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次按有違反第 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另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立法體例,顯見立法者有意將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設施、品保制度等有違反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形排除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之適用行列。而A公司販售予B公司及C公司之皮碎油既係可供人食用之健康無病豬隻之皮下油脂,就皮碎油之本質而言,本屬得用以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是B公司及C公司以上開皮碎油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即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假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參照)。